广告宣传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使用医疗用语等情形的
认定相关规范汇集(1)
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节选).....................................2
附1:关于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和“医疗用语”等内容的审查提示.................................................................4
附2:关于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药食两用产品广告的审查要求.................................................................5
附3:某局关于《广告法》第十七条适用问题的业务口径..................7
附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认定问题的答复(已失效).....................................................8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节选)..................................9
3、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节选)...................................12
4、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节选)...............................13
5、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14
6、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非药品柜台销售滋补保健类中药材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17
7、卫生部关于印发《保健食品检验与评价技术规范》(年版)的通知................................................................18
8、关于执行《保健食品检验与评价技术规范》(年版)涉及保健食品受理和审批有关事宜的通告...........................................19
9、关于发布《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一)》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一)》的公告...............................................20
附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加强保健食品广告监督管理的通知(已失效).......................................................29
附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集中检查核酸类保健食品广告违法问题的通知(已失效).....................................................31
附7:国家药监局市场监督司针对福建省卫生厅《关于经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品种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药管市1号).........................32
附8:保健食品保健功能、适宜人群归纳汇总参考资料...................33
附9: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食品标注清热解毒等用语属明示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批复......................................................34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节选)
(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八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十一条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十五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
第十六条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十八条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附1:
关于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和“医疗用语”等内容的审查提示
新《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为了帮助广告审查人员明确“疾病治疗功能”和“医疗用语”的具体范围、经市工商局、市卫生计生委、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专题研商,对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和“医疗用语”的用语用词作出如下广告审查提示:
1.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标准或规范性文件,可能涉及“疾病治疗功能”或“医疗用语”等内容的,除下文已明确范围外,其他内容由有关管理部门根据个案甄别认定。
2.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在其他任何广告中使用下列用词(用语)的,可以认定其违反《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1)涉及疾病诊断和治疗的内容,包括:使用医学名称及诊疗科目名称,如中医、西医、中西医结合、内科、外科、妇科、五官科、牙科等;使用各种疾病的名称及疾病的治疗用语,如医疗、医治、治疗、诊治、就诊、治愈、康复等;含有疾病诊断方法和手段的用词,如体检、化验、B超、CT、透射、验血等;含有疾病治疗方法和手段的用词,如处方、开方、抗病毒、手术及手术名称、注射、化疗、理疗、整形等;含有表述疾病症状改善的用词,如退烧、退热、止痛、止咳等;
(2)属于医疗术语或医疗用语的,包括:中药、西药、药方、复方、药物、消炎、抗炎、活血、解毒、抗敏、防敏、脱敏、祛瘀;
(3)除消毒用品以及具有特殊功能的日化产品(如洗涤用品、人体清洁用品等)以外,在化妆品以及其他直接适用于人体的商品广告中使用抗菌、抑菌、除菌、灭菌、防菌等。
3.市工商局将会同市卫生计生委、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该用词(用语)范围,用以指导广告企业和媒体单位在广告审查中参考使用。
请各媒体单位在广告审查中,严格把关,对非药品、医疗器械、医疗服务以外的其他商品、服务广告出现“疾病治疗功能”和“医疗用语”的,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防止广告所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工商部门将对违法宣传疗效、冒充药品、医疗器械的违法广告依法进行查处。
发布日期:年03月17日上海
附2:
关于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药食两用产品广告的审查要求
为了更好地贯彻《广告法》对于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以下简称“二品一械”)广告的管理要求,合理界定互联网电子商务网站上“二品一械”商品销售信息和广告,规范“二品一械”和药食两用产品的广告宣传,经市工商局和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专题研商,对此类产品广告作出如下广告审查提示:
一、利用互联网展示和销售“二品一械“的审查要求
1.利用互联网推广、展示“二品一械”产品,含有产品名称、功效等内容的,应当遵守《广告法》第十五条和十六条的规定。
2.“二品一械”的生产、销售企业利用互联网展示、销售上述商品的,除按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标注的商品标签信息,以及销售者名称、商品价格、支付和送货方式、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完成交易所需信息外,可以根据需要对商品的功能、性能做合理展示介绍,其内容应当与主管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保持一致性和完整性。
保健食品应当规范表述保健功能、适宜人群和不适宜人群,并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功能主治应当严格按照说明书的内容展示;对禁忌、不良反应、适用范围和其他注意事项有表述的应当完整,确因专业性强或者篇幅较大,不适合在网页上全部展示的,应当在网页显著位置标注忠告语,例如“本产品的禁忌和不良反应等内容详见说明书,请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等,并提供说明书下载途径;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产品,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应当完整表述,或者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3.上述范围内关于“二品一械”商品的信息,无需按照《广告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事先审查出证,超出上述范围的二品一械宣传内容,应当按照《广告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事先审查;不得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广告。
4.其他企业、组织利用互联网展示“二品一械”商品信息的,参照上述意见管理。
二、“二品一械”广告中必须标注的事项应当显著清晰标注
“二品一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中明确必须标注的文字内容,必须按照规定的文字大小、色彩、所占画面比例、保留时间和内容进行标注。
对未标注或者未显著、清晰标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注内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三、药食同源物质的广告发布标准
药食同源物质目录以国家卫生和计生委员会公布的《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内记载的为准。药食同源物质作为原料生产药品或者食品、保健食品的,其广告标准按照生产加工后的商品属性予以规范。药食同源物质单独作为商品进行销售的,应当根据生产加工企业及生产标准判定其商品性质。生产加工企业为食品生产企业,或按照食品QS标准进行生产的,商品性质属于食品,其广告标准应当遵守《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得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生产加工企业为药品生产企业,并按照药品或者中药饮片的加工标准进行生产加工的,商品性质属于中药材或者中药饮片,宣传的功效内容以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的相关记载为准,并遵守《广告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请各媒体单位,特别是互联网媒体单位加强“二品一械”广告的审查把关。违反上述规定发布“二品一械”和药食两用产品广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按照《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查处;对非药品宣传疗效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按照《药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置。
年3月22日上海
附3:
某局关于《广告法》第十七条适用问题的业务口径
近日,有企业咨询若干广告翻绿问题,例如宠物食品、用品广告是否适用《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广告中含有与疾病、医疗相关的内容,但并非广告所推销商品(服务)的功能性能的,是否违反《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我们认为相关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执法实践中参考。
1、用于动、植物养殖、种植相关的食品、饲料、用品等商品或服务的广告,不适用《广告法》第十七条调整。从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家工商总局广告司对《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解释内容看,该条款主要目的是针对人用商品或者服务作出相关规定,防止广告误导消费者,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对动、植物相关的商品或服务广告,可适用真实性原则,还可适用《广告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禁止性规定予以规范。
2、广告中含有疾病及其防治内容的,以及医疗用语、与药品或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等内容的,适用《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时,还应当合理判断相关内容与广告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关联性,及其是否对广告受众造成误解。从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家工商总局广告司对《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解释内容看,该条款所禁止的是非药品、医疗器械、医疗服务的商品或服务,在广告中宣传的内容使广告受众和消费者误信该商品或服务具有疾病防治的功能,并因此可能造成对健康的伤害。例如普通食品广告中宣称食品的成分具有某类疾病防治功能,产品与产品成分的紧密关联性,将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也具备某类疾病防治功能。这属于《广告法》第十七条所禁止的情形。
又如空气净化器广告中含有PM2.5等物质可能引发哮喘、支气管炎和心脑血管等疾病的内容,因其并非宣传空气净化器能够防治哮喘、支气管炎和心脑血管等疾病,也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不宜认定为违反《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但是广告仍需要确保其内容的真实性和科学性,对有害物质可能引发疾病的表述如虚假的,应当认定为虚假广告。
附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认定问题的答复(已失效)
工商广字[]第号(文号)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认定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的请示》〔沪工商广字(1996)第27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用语是否属于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应视其是否会产生使广告受众认为该种产品具有治疗某种(类)疾病的功效的效果而定。
“全面调整人体内分泌平衡”一语,可能使消费者认为金王纯花粉对人体内分泌失衡具有治疗作用,属于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可以认定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节选)
(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第七十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七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第七十三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七十九条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第八十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材料。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节选)
(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2号公布,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食品广告,包括普通食品广告、保健食品广告、新资源食品广告和特殊营养食品广告。
保健食品是指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适宜于特定人群,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新资源食品是指以在我国新研制、新发现、新引进的无食用习惯或者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符合食品基本要求的物品生产的食品。
特殊营养食品是指通过改变食品天然营养素的成份和含量比例,以适应某些特殊人群营养需要的食品。
第三条食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六条食品广告不得含有“最新科学”、“最新技术”、“最先进加工工艺”等绝对化的语言或者表示。
第七条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
第八条食品广告不得明示暗示可以替代母乳,不得使用哺乳妇女和婴儿形象。
第九条食品广告中不得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形象,食品广告中涉及特定功效的,不得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做证明。
第十条保健食品的广告内容应当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和标签为准,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第十一条保健食品不得与其他保健食品或者药品进行功效对比。
第十二条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的批准文号应当在其广告中同时发布。
第十三条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
第十四条普通食品广告不得宣传该食品含有新资源食品中的成份或者特殊营养成份。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节选)
(国食药监市[]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年5月24日发布,年7月1日生效)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其广告申请不予受理。国务院有关部门清理整顿已经取消的保健功能,该功能的产品广告申请不予受理。
第八条保健食品广告中有关保健功能、产品功效成份、标志性成分及含量、适宜人群、食用量等的宣传,应当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内容为准,不得任意改变。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引导消费者合理使用保健食品,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下列情形和内容:
(一)含有表示产品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含有使用该产品能够获得健康的表述;
(三)通过渲染、夸大某种健康状况或者疾病,或者通过描述某种疾病容易导致的身体危害,使公众对自身健康产生担忧、恐惧,误解不使用广告宣传的保健食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导致身体健康状况恶化;
(四)用公众难以理解的专业化术语、神秘化语言、表示科技含量的语言等描述该产品的作用特征和机理;
(五)利用和出现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学术机构、行业组织的名义和形象,或者以专家、医务人员和消费者的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
(六)含有无法证实的所谓“科学或研究发现”、“实验或数据证明”等方面的内容;
(七)夸大保健食品功效或扩大适宜人群范围,明示或者暗示适合所有症状及所有人群;
(八)含有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或者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保健食品具有疾病治疗的作用;
(九)与其他保健食品或者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进行对比,贬低其它产品;
(十)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的;
(十一)宣称产品为祖传秘方;
(十二)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内容的;
(十三)含有“安全”、“无毒副作用”、“无依赖”等承诺的;
(十四)含有最新技术、最高科学、最先进制法等绝对化的用语和表述的;
(十五)声称或者暗示保健食品为正常生活或者治疗病症所必需;
(十六)含有有效率、治愈率、评比、获奖等综合评价内容的;
(十七)直接或者间接怂恿任意、过量使用保健食品的。
第九条不得以新闻报道等形式发布保健食品广告。
第十条保健食品广告必须标明保健食品产品名称、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保健食品标识、保健食品不适宜人群。
第十一条保健食品广告中必须说明或者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的忠告语;电视广告中保健食品标识和忠告语必须始终出现。
五、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
卫法监发[]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现印发《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和《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见附件),并规定如下:
一、申报保健食品中涉及的物品(或原料)是我国新研制、新发现、新引进的无食用习惯或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按照《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申报保健食品中涉及食品添加剂的,按照《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申报保健食品中涉及真菌、益生菌等物品(或原料)的,按照我部印发的《卫生部关于印发真菌类和益生菌类保健食品评审规定的通知》(卫法监发[]84号)执行。
四、申报保健食品中涉及国家保护动植物等物品(或原料)的,按照我部印发的《卫生部关于限制以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为原料生产保健食品的通知》(卫法监发[]号)、《卫生部关于限制以甘草、麻黄草、苁蓉和雪莲及其产品为原料生产保健食品的通知》(卫法监发[]号)、《卫生部关于不再审批以熊胆粉和肌酸为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的通告》(卫法监发[]号)等文件执行。
五、申报保健食品中含有动植物物品(或原料)的,动植物物品(或原料)总个数不得超过14个。如使用附件1之外的动植物物品(或原料),个数不得超过4个;使用附件1和附件2之外的动植物物品(或原料),个数不得超过1个,且该物品(或原料)应参照《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GB.1-)中对食品新资源和新资源食品的有关要求进行安全性毒理学评价。
以普通食品作为原料生产保健食品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六、以往公布的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
1.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
2.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
3.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
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1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按笔划顺序排列)
丁香、八角茴香、刀豆、小茴香、小蓟、山药、山楂、马齿苋、乌梢蛇、乌梅、木瓜、火麻仁、代代花、玉竹、甘草、白芷、白果、白扁豆、白扁豆花、龙眼肉(桂圆)、决明子、百合、肉豆蔻、肉桂、余甘子、佛手、杏仁(甜、苦)、沙棘、牡蛎、芡实、花椒、赤小豆、阿胶、鸡内金、麦芽、昆布、枣(大枣、酸枣、黑枣)、罗汉果、郁李仁、金银花、青果、鱼腥草、姜(生姜、干姜)、枳椇子、枸杞子、栀子、砂仁、胖大海、茯苓、香橼、香薷、桃仁、桑叶、桑椹、桔红、桔梗、益智仁、荷叶、莱菔子、莲子、高良姜、淡竹叶、淡豆豉、菊花、菊苣、黄芥子、黄精、紫苏、紫苏籽、葛根、黑芝麻、黑胡椒、槐米、槐花、蒲公英、蜂蜜、榧子、酸枣仁、鲜白茅根、鲜芦根、蝮蛇、橘皮、薄荷、薏苡仁、薤白、覆盆子、藿香。
附件2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按笔划顺序排列)
人参、人参叶、人参果、三七、土茯苓、大蓟、女贞子、山茱萸、川牛膝、川贝母、川芎、马鹿胎、马鹿茸、马鹿骨、丹参、五加皮、五味子、升麻、天门冬、天麻、太子参、巴戟天、木香、木贼、牛蒡子、牛蒡根、车前子、车前草、北沙参、平贝母、玄参、生地黄、生何首乌、白及、白术、白芍、白豆蔻、石决明、石斛(需提供可使用证明)、地骨皮、当归、竹茹、红花、红景天、西洋参、吴茱萸、怀牛膝、杜仲、杜仲叶、沙苑子、牡丹皮、芦荟、苍术、补骨脂、诃子、赤芍、远志、麦门冬、龟甲、佩兰、侧柏叶、制大黄、制何首乌、刺五加、刺玫果、泽兰、泽泻、玫瑰花、玫瑰茄、知母、罗布麻、苦丁茶、金荞麦、金樱子、青皮、厚朴、厚朴花、姜黄、枳壳、枳实、柏子仁、珍珠、绞股蓝、胡芦巴、茜草、荜茇、韭菜子、首乌藤、香附、骨碎补、党参、桑白皮、桑枝、浙贝母、益母草、积雪草、淫羊藿、菟丝子、野菊花、银杏叶、黄芪、湖北贝母、番泻叶、蛤蚧、越橘、槐实、蒲黄、蒺藜、蜂胶、酸角、墨旱莲、熟大黄、熟地黄、鳖甲。
附件3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按笔划顺序排列)
八角莲、八里麻、千金子、土青木香、山莨菪、川乌、广防己、马桑叶、马钱子、六角莲、天仙子、巴豆、水银、长春花、甘遂、生天南星、生半夏、生白附子、生狼毒、白降丹、石蒜、关木通、农吉痢、夹竹桃、朱砂、米壳(罂粟壳)、红升丹、红豆杉、红茴香、红粉、羊角拗、羊踯躅、丽江山慈姑、京大戟、昆明山海棠、河豚、闹羊花、青娘虫、鱼藤、洋地黄、洋金花、牵牛子、砒石(白砒、红砒、砒霜)、草乌、香加皮(杠柳皮)、骆驼蓬、鬼臼、莽草、铁棒槌、铃兰、雪上一枝蒿、黄花夹竹桃、斑蝥、硫磺、雄黄、雷公藤、颠茄、藜芦、蟾酥。
六、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非药品柜台销售滋补保健类中药材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法函[]5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4月20日报来的《关于在非药品柜台销售滋补保健类中药材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同意你办的意见,在商场、超市等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尚未实行批准文件管理的人参、鹿茸等滋补保健类中药材的,不需要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年4月27日
抄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附: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在非药品柜台
销售滋补保健类中药材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长期以来,在商场、超市等非药品柜台销售人参、鹿茸等滋补保健类中药材较为普遍。各地均未按照销售中成药、中药饮片的管理方式实施《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各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对此均没有异议。但近来执法过程中,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认为对此类中药材亦应实施《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并多次质询我局。对此我们对照《药品管理法》有关条款认为:
1、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
基于人参、鹿茸等中药材具有医疗、保健双重性能。有些品种已被分期定义为药食两用品种。有些品种虽未列入“药食同源”的名单,但均作为滋补保健品销售使用。产品既不标示功能主治,也不以预防、治疗、诊断为目的。这些产品广泛在商场、超市等非药品柜台销售,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已形成传统销售方式。
2、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对药品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生产药品必须取得批准文号,但对中药材是允许例外的。
3、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对中药材的购销未实施经营资质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
4、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出售中药材无须《药品经营许可证》。
鉴于城乡集贸市场与连锁超市、商场等同属零售市场,连锁超市、商场是农村集贸市场在城市的表现形式,且后者较前者在经营条件、管理状况等方面更具优势。在商场、超市可以比照城乡集市贸易市场销售中药材应是该法条应含之意。
综上,我们认为《药品管理法》并未对中药材经营实施《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因此,在商场、超市等非药品柜台销售滋补保健类中药材和以此为原料或内容物的礼品盒,可以适用《药品管理法》的上述规定,不实行《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
妥否,请批示。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年4月14日
七、卫生部关于印发《保健食品检验与评价技术规范》(年版)的通知
卫法监发〔〕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关单位:
现将《保健食品检验与评价技术规范》(年版)印发给你们,本规范自年5月1日起实施。请各有关单位依照本规范进行检验和监督工作。已往发布的文件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请将本规范实施中的问题及时反馈我部。
卫生部
年2月14日
附件:保健食品的27种功能
1、增强免疫力;2、辅助降血脂;3、辅助降血糖;4、抗氧化;5、辅助改善记忆;6、缓解视疲劳;7、促进排铅;8、清咽;9、辅助降血压;10、改善睡眠;11、促进泌乳;12、缓解体力疲劳;13、提高缺氧耐受力;14、对辐射危害有辅助保护功能;15、减肥;16、改善生长发育;17、增加骨密度;18、改善营养性贫血;19、对化学性肝损伤的辅助保护作用;20、祛痤疮;21、祛黄褐斑;22、改善皮肤水份;23、改善皮肤油份;24、调节肠道菌群;25、促进消化;26、通便;27、对胃粘膜损伤有辅助保护功能。
八、关于执行《保健食品检验与评价技术规范》(年版)涉及保健食品受理和审批有关事宜的通告
国食药监注[]13号
为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检验和评价工作,统一保健食品功能受理审批范围,卫生部于年2月24日下发了《卫生部关于印发〈保健食品检验与评价技术规范〉(年版)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保健食品检验与评价技术规范》(年版)(以下简称《规范》),自年5月1日起实施。现就执行《规范》所涉及的保健食品检验与评价以及功能受理、审批等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年5月1日后送检的保健食品必须按《规范》进行检验和评价,并出具检验报告,其产品的技术审评也按《规范》进行;如按原检验与评价方法检验评价的,则不予受理和审评。
二、年5月1日前送检的保健食品如按原检验与评价方法检验、评价并出具检验报告的,其产品的技术审评则按原检验与评价方法进行;如按现行的《规范》进行检验、评价并出具检验报告的,其产品的技术审评,也按现行的《规范》进行。
三、按原检验与评价方法出具检验报告产品的注册申请应在年6月30日前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年7月1日后不再受理以原检验与评价方法出具检验报告产品的注册申请。
四、产品的送检时间以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安全评价检验受理通知书中标注的受理日期为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九、关于发布《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一)》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一)》的公告年第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一)》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一)》,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1.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一)
附件:2.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年12月27日
附件1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一)
营养素补充剂原料目录
原料名称
每日用量
功效
营养素
化合物名称
标准依据
适用范围
功效
成分
适宜
人群
最低值
最高值
钙
碳酸钙
GB6.《碳酸钙(包括轻质和重质碳酸钙)》
所有人群
Ca(以Ca计,mg)
1—3
补充钙
醋酸钙
GB《乙酸钙》
4岁以上人群
4—6
氯化钙
GB6.45《氯化钙》
所有人群
7—10
柠檬酸钙
GB《柠檬酸钙》
所有人群
11—13
葡萄糖酸钙
GB《葡萄糖酸钙》
所有人群
乳酸钙
GB6.21《乳酸钙》
4岁以上人群
14—17
磷酸氢钙
GB6.3《磷酸氢钙》
所有人群
成人
磷酸二氢钙
GB《磷酸二氢钙》
4岁以上人群
孕妇
磷酸三钙(磷酸钙)
GB《磷酸三钙》
所有人群
硫酸钙
GB6.6《硫酸钙》
所有人群
乳母
L-乳酸钙
GB《L-乳酸钙》
所有人群
甘油磷酸钙
中国药典《甘油磷酸钙》
4岁以上人群
镁
镁
碳酸镁
GB《碳酸镁》
所有人群
Mg(以Mg计,mg)
4—6
30
补充镁
硫酸镁
GB《硫酸镁》
所有人群
7—10
45
11—13
60
氧化镁
GB6.《氧化镁(包括重质和轻质)》
所有人群
14—17
65
成人
65
氯化镁
GB《氯化镁》
所有人群
孕妇
70
乳母
70
L-苏糖酸镁
卫生计生委公告年第8号
所有人群
钾
磷酸氢二钾
GB《磷酸氢二钾》
所有人群
K(以K计,mg)
4—6
0
补充钾
磷酸二氢钾
GB《磷酸二氢钾》
所有人群
7—10
1
11—13
0
氯化钾
GB《氯化钾》
所有人群
14—17
2
柠檬酸钾
GB6.74《柠檬酸钾》
所有人群
成人
0
孕妇
0
碳酸钾
GB《碳酸钾》
4岁以上人群
乳母
2
锰
硫酸锰
GB《硫酸锰》
所有人群
Mn(以Mn计,mg)
4—6
0.3
1.5
补充锰
7—10
0.5
2.5
11—13
0.6
3.5
葡萄糖酸锰
GB.7《葡萄糖酸锰》
所有人群
14—17
0.8
3.8
成人
1.0
4.0
孕妇
1.0
4.0
乳母
1.0
4.0
铁
铁
葡萄糖酸亚铁
GB.10《葡萄糖酸亚铁》
所有人群
Fe(以Fe计,mg)
1—3
1.5
7.0
补充铁
富马酸亚铁
中国药典《富马酸亚铁》
所有人群
4—6
2.0
8.0
硫酸亚铁
GB29《硫酸亚铁》
所有人群
7—10
2.5
10.0
乳酸亚铁
GB《乳酸亚铁》
4岁以上人群
11—13
3.5
15.0
14—17
3.5
15.0
琥珀酸亚铁
国家药品标准WS1-(X-)-Z
《琥珀酸亚铁》
4岁以上人群
成人
5.0
20.0
孕妇
5.0
20.0
乳母
5.5
20.0
锌
硫酸锌
GB硫酸锌
所有人群
Zn(以Zn计,mg)
1—3
0.8
3.0
补充锌
柠檬酸锌
中国药典《枸橼酸锌》
所有人群
4—6
1.0
5.0
柠檬酸锌(三水)
卫生计生委公告年第9号
所有人群
7—10
1.5
6.0
葡萄糖酸锌
GB《葡萄糖酸锌》
所有人群
11—13
1.5
8.0
14—17
2.0
10.0
氧化锌
GB.4《氧化锌》
所有人群
成人
3.0
15.0
孕妇
2.0
10.0
乳酸锌
GB.11《乳酸锌》
所有人群
乳母
2.0
10.0
硒
亚硒酸钠
GB.9《亚硒酸钠》
所有人群
Se(以Se计,μg)
4—6
5
30
补充硒
富硒酵母
国家药品标准WS1-(x-)-99Z《硒酵母》
4岁以上人群
7—10
8
40
11—13
10
50
L-硒-甲基硒代半胱氨酸
GB.12《L-硒-甲基硒代半胱氨酸》
4岁以上人群
14—17
10
60
成人
10
孕妇
10
60
乳母
15
80
铜
硫酸铜
GB《硫酸铜》
所有人群
Cu(以Cu计,mg)
4—6
0.1
0.3
补充铜
7—10
0.1
0.4
11—13
0.1
0.5
葡萄糖酸铜
GB.8《葡萄糖酸铜》
所有人群
14—17
0.2
0.6
成人
0.2
1.5
孕妇
0.2
0.7
乳母
0.3
1.0
维生素A
醋酸视黄酯
GB《维生素A》
所有人群
维生素A(以视黄醇计,μg)
1—3
50
补充维生素A
4—6
60
棕榈酸视黄酯
GB《棕榈酸视黄酯(棕榈酸维生素A)》
所有人群
7—10
80
11—13
β-胡萝卜素
GB《β-胡萝卜素》
所有人群
14—17
GB《β-胡萝卜素》(发酵法)
成人
卫生计生委年第6号公告
孕妇
乳母
0
维生素D
维生素D2
GB《维生素D2(麦角钙化醇)》
所有人群
维生素D2(以麦角钙化醇计,μg)维生素D3(以胆钙化醇计,μg)
1—3
2.0
10.0
补充维生素D
4—6
2.0
15.0
7—10
2.0
15.0
11—13
2.0
15.0
维生素D3
中国药典《维生素D3》
所有人群
14—17
2.0
15.0
成人
2.0
15.0
孕妇
2.0
15.0
乳母
2.0
15.0
维生素B1
盐酸硫胺素
GB《维生素B1(盐酸硫胺素)》
所有人群
维生素B1(以硫胺素计,mg)
1—3
0.1
0.6
补充维生素B1
4—6
0.2
1.5
7—10
0.2
1.5
11—13
0.3
2.0
硝酸硫胺素
中国药典《硝酸硫胺》
所有人群
14—17
0.3
2.0
成人
0.5
20.0
孕妇
0.3
2.5
乳母
0.3
2.5
维生素B2
核黄素
GB《维生素B2(核黄素)》
所有人群
维生素B2(以核黄素计,mg)
1—3
0.1
0.6
补充维生素B2
4—6
0.2
1.5
7—10
0.2
1.5
11—13
0.3
2.0
核黄素5’-磷酸钠
GB《核黄素5’-磷酸钠》
所有人群
14—17
0.3
2.0
成人
0.5
20.0
孕妇
0.3
2.5
乳母
0.3
2.5
维生素B6
盐酸吡哆醇
GB《维生素B6(盐酸吡哆醇)》
所有人群
维生素B6(以吡哆醇计,mg)
1—3
0.1
0.6
补充维生素B6
4—6
0.2
1.5
7—10
0.2
1.5
11—13
0.3
2.0
14—17
0.3
2.0
成人
0.5
10.0
孕妇
0.3
2.5
乳母
0.3
2.5
维生素B12
氰钴胺
中国药典《维生素B12》
所有人群
维生素B12(以钴胺素计,μg)
1—3
0.2
1.0
补充维生素B12
4—6
0.2
1.5
7—10
0.3
2.0
11—13
0.4
2.5
14—17
0.5
3.0
成人
0.5
10
孕妇
0.6
5.0
乳母
0.6
5.0
烟酸(尼克酸)
烟酸
GB《烟酸》
所有人群
烟酸(以烟酸计,mg)
1—3
1.0
5.0
补充烟酸
4—6
1.5
7.5
7—10
2.0
10.0
11—13
2.5
12.0
14—17
3.0
15.0
成人
3.0
15.0
孕妇
2.5
15.0
乳母
3.0
15.0
烟酰胺
中国药典《烟酰胺》
所有人群
烟酰胺(以烟酰胺计,mg)
1—3
1.0
7.0
4—6
1.5
9.0
7—10
2.0
13.0
11—13
2.5
15.0
14—17
3.0
18.0
成人
3.0
50.0
孕妇
2.5
15.0
乳母
3.0
18.0
叶酸
叶酸
GB《叶酸》
所有人群
叶酸(以叶酸计,μg)
1—3
30
补充叶酸
4—6
40
7—10
50
11—13
70
14—17
80
成人
80
孕妇
乳母
生物素
D-生物素
国家药品标准WS-1-(HD-)-《D-生物素》
所有人群
生物素(以生物素计,μg)
1—3
3
15
补充生物素
4—6
4
25
7—10
5
30
11—13
7
45
14—17
8
50
成人
10
孕妇
8
50
乳母
10
60
胆碱
酒石酸胆碱
国家药品标准WS-1-(HD-1)-《重酒石酸胆碱》
所有人群
胆碱(以胆
碱计,mg)
1—3
40
补充胆碱
4—6
50
7—10
60
11—13
80
14—17
90
成人
孕妇
80
乳母
维生素C
L-抗坏血酸
GB《维生素C(抗坏血酸)》
所有人群
维生素C(以L-抗坏血酸计,mg)
1—3
6
60
补充维生素C
4—6
10
L-抗坏血酸钠
GB6.44《抗坏血酸钠》
所有人群
7—10
10
11—13
15
L-抗坏血酸钙
GB6.43《抗坏血酸钙》
所有人群
14—17
20
成人
30
抗坏血酸棕榈酸酯
GB6.《抗坏血酸棕榈酸酯》
4岁以上人群
孕妇
25
乳母
30
维生素K
维生素K1
中国药典《维生素K1》
所有人群
维生素K(以植物甲萘醌计,μg)
4—6
10
60
补充维生素K
7—10
10
70
11—13
15
90
14—17
15
成人
15
孕妇
15
乳母
15
维生素K2
(发酵法)
卫生计生委公告年
第8号
所有人群
泛酸
D-泛酸钙
中国药典《泛酸钙》
所有人群
泛酸(以泛酸计,mg)
1—3
0.4
2.0
补充泛酸
4—6
0.5
5.0
7—10
0.7
7.0
11—13
0.9
9.0
14—17
1.0
10.0
成人
1.0
20.0
孕妇
1.0
10.0
乳母
1.0
10.0
维生素E
D-α-生育酚
GB6.《维生素E》
所有人群
维生素E(以d-α-生育酚计,mg)
4—6
1.5
9.0
补充维生素E
D-α-醋酸生育酚
所有人群
D-α-琥珀酸生育酚
所有人群
7—10
2.0
14.0
11—13
3.0
25.0
dl-α-醋酸生育酚
GB《维生素E(dl-α-醋酸生育酚)》
所有人群
14—17
3.0
25.0
成人
5.0
dl-α-生育酚
GB《维生素E(dl-α-生育酚)》
所有人群
孕妇
3.0
25.0
维生素E琥珀酸钙
GB.6《维生素E琥珀酸钙》
4岁以上人群
乳母
4.0
30.0
附件2
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第一批)
营养素补充剂保健功能目录
保健功能
备注
补充维生素、矿物质
包括补充:钙、镁、钾、锰、铁、锌、硒、铜、维生素A、维生素D、维生素B1、维生素B2、维生素B6、维生素B12、烟酸(尼克酸)、叶酸、生物素、胆碱、维生素C、维生素K、泛酸、维生素E
附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加强保健食品广告监督管理的通知(已失效)
工商广字〔2000〕第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厅(局):
为维护广告市场秩序,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广告,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告法》、《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广告监督管理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健食品广告中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禁止宣传疗效,禁止宣传改善和增强性功能的作用。
二、保健食品广告应当严格依照由卫生部核发的保健食品证书中的保健功能(目录见附件一)进行宣传,不得超出和扩大。
三、保健食品广告应有明显的保健食品标志(图形见附件二),应使消费者容易识别其为保健食品。在可视广告(如影视、报刊、印刷品、店堂、户外等广告)中,保健食品标志所占面积不得小于全部广告面积的1/36;其中,报刊、印刷品广告中的保健食品标志,直径不得小于1厘米,影视、户外显示屏广告中的保健食品标志,须不间断地出现。在广播广告中,应以清晰的语音表明其为保健食品。
四、对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抽检不合格的保健食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卫生行政部门关于通报不合格产品的有关文件在辖区范围内暂停其广告发布。上述保健食品经原抽检部门或其上级部门再次抽检合格,方可继续发布广告。
附件:
一、保健食品功能目录
二、保健食品标志
二000年十月三十一日
附件一:保健食品功能目录
1、免疫调节
2、调节血脂
3、调节血糖
4、延缓衰老
5、改善记忆
6、改善视力
7、促进排铅
8、清咽润喉
9、调节血压
10、改善睡眠
11、促进泌乳
12、抗突变
13、抗疲劳
14、耐缺氧
15、抗辐射
16、减肥
17、促进生长发育
18、改善骨质疏松
19、改善营养性贫血
20、对化学性肝损伤有辅助保护作用
21、美容(祛座疮/祛黄褐斑/改善皮肤水份和油份)
22、改善胃肠道功能(调节肠道菌群/促进消化/润肠通便/对胃粘膜有辅助保护作用)
23、抑制肿瘤(卫生部已于2000年1月暂停受理和审批)
附件二:保健食品标志(颜色为天蓝色)(略)
附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集中检查核酸类保健食品广告违法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工商广字〔2001〕第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抽查了部分核酸保健食品广告,发现此类广告违法问题较为普遍,其主要表现:一是超出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范围对产品功能进行扩大、夸大宣传,如“调节内分泌”、“增加肌肉、减少脂肪”、“恢复性功能”、“胸部保健”;二是宣传疗效,如“拯救骨骼衰老”、“治疗糖尿病、帕金森症”、“恢复生命青春”等;三是利用新闻报道形式进行广告宣传;四是广告中大量使用国家机关(如卫生部、科学技术部)名义、使用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名义,以及使用医疗机构、医生、专家、消费者的名义为产品做证明。
为贯彻落实全国整顿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根据《关于“反误导打虚假”广告市场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工商广字〔2001〕第16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对核酸类保健食品的广告违法问题在全国进行集中检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应对核酸类保健食品广告进行一次集中检查,对检查出的违法广告依法处理。
二、凡超出卫生部批准的核酸保健食品保健功能(见附件)范围进行虚假、扩大宣传的,应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或者《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查处。
三、对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使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名义的,对在广告中使用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或宣传疗效的,分别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查处;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做证明的,依照《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查处。
四、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的,依照《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工商广字〔2001〕第37号)第七条认定,依照《广告法》第四十条查处。
五、各地在执法办案中涉及保健功能范围认定有专业技术方面困难的,请及时与当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协调。各地查处的典型案例,请于今年第二季度的每个月末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广告监管司。
二00一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卫生部批准的核酸保健食品及功能名单
产品名称批准文号保健功能
1、恒达核酸口服液卫食健字[]第号免疫调节
2、泼力金核酸饮品卫食健字[]第6I5号免疫调节
3、正分子牌核酸胶囊卫食健字[]第号免疫调节
4、中西新生力牌核酸胶囊卫食健字[]第号免疫调节
5、珍奥核酸胶囊卫食健字[]第号免疫调节6、珍奥核酸口服液卫食健字[9]第号免疫调节、
抗疲劳
7、迪源牌鲁迪核酸口服液卫食健字[0]第号免疫调节
8、安泰核酸口服液卫食健字[0]第号免疫调节
9、御麟牌御麟核酸胶囊卫食健字[0]第号免疫调节
10、莱福赛茵牌敬尊核酸片卫食健字[l]第号改善记忆、
延缓衰老
附7:国家药监局市场监督司针对福建省卫生厅《关于经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品种问题的请示》(闽卫药[9]号),以药管市(0)1号作出如下批复:
在药材中,卫生部曾分两次公布过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品种目录。对普通商店、副食店及在农贸市场中经营这些品种的经营户,不需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但是,以药品经营的名义和形式从事上述品种经营的,必须依据《药品管理法》获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否则,按无证经营的有关规定处理。
附8:保健食品保健功能、适宜人群归纳汇总参考资料
-04-27食药法苑食药法苑
保健食品保健功能、适宜人群归纳
保健功能
适宜人群
不适宜人群
增强免疫力
免疫力低下者
抗氧化
中老年人
少年儿童
辅助改善记忆
需要改善记忆者
缓解体力疲劳
易疲劳者
少年儿童
减肥
单纯性肥胖人群
孕期及哺乳期妇女
改善生长发育
生长发育不良的少年儿童
提高缺氧耐受力
处于缺氧环境者
对辐射危害有辅助保护功能
接触辐射者
辅助降血脂
血脂偏高者
少年儿童
辅助降血糖
血糖偏高者
少年儿童
改善睡眠
睡眠状况不佳者
少年儿童
改善营养性贫血
营养性贫血者
对化学性肝损伤有辅助保护功能
有化学性肝损伤危险者
促进泌乳
哺乳期妇女
缓解视疲劳
视力易疲劳者
促进排铅
接触铅污染环境者
清咽
咽部不适者
辅助降血压
血压偏高者
少年儿童
增加骨密度
中老年人
营养素补充剂
需要补充者
调节肠道菌群
肠道功能紊乱者
促进消化
消化不良者
通便
便秘者
对胃粘膜有辅助保护功能
轻度胃粘膜损伤者
祛痤疮
有痤疮者
儿童
祛黄褐斑
有黄褐斑者
儿童
改善皮肤水份
皮肤干燥者
改善皮肤油份
皮肤油份缺乏者
附9: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食品标注清热解毒等用语属明示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批复
粤质监食函〔〕号
清远市质监局:
你局《关于广东省食品文化遗产产品在标签上标注“清热解毒”等专用术语是否属宣传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请示》(清质监报〔〕19号)收悉。经研究并请示国家质检总局,批复如下: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也明确规定,食品标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等内容。因此,在食品标签上标注“清热解毒”、“清热袪湿”等用语,属明示或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不符合上述相关规定,应依法依规处理。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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